發布時間:2016-05-13 16:59:03 通訊員:陜西省人民政府網
《陜西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婁勤儉
2013年4月20日
陜西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預防和治理礦山地質災害,規范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存儲、使用和管理,依據《陜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采礦權人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所存儲的資金。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實行保證金制度。保證金的存儲、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存儲保證金。
保證金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顚S?rdquo;的原則管理。
采礦權人存儲保證金,不免除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證金存儲、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存儲、使用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保證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保證金存儲數額依據核定的礦山設計開采礦種、開采規模、年限和礦山開采對地質環境影響等因素確定(保證金存儲標準及影響系數見附件),計算公式如下:
年存儲額=存儲標準×開采影響系數×礦山設計開采規模
存儲總額=年存儲額×采礦許可證有效期
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確定的治理費用高于前款確定的保證金數額的,應當按照方案確定的保證金數額存儲。
第七條 保證金按照下列方式存儲:
(一)采礦許可證有效期5年(含5年)以下的,采礦權人應當一次性全額存儲保證金;
(二)采礦許可證有效期5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存儲數額不低于應存儲總額的30%;
(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存儲數額不低于應存儲總額的20%;
前款(二)、(三)項余額逐年平均存儲,并在采礦許可證年限屆滿前1年將余額全部存儲。
第八條 保證金核定、存儲工作依照采礦權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
國土資源部核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證金的存儲工作。
第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核定的保證金數額將保證金存入確定銀行專用賬戶。
專用賬戶由負責保證金存儲工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銀行開設。
第十條 新建礦山在生產開工前,應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承諾書。
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采礦權人應當提交重新編制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承諾書。
第十一條 采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同時轉讓。受讓人應當重新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承諾書,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履行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義務,提出驗收申請,經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按義務履行情況提取相應額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及利息。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驗收的辦法和標準,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保證金按照下列規定提?。?br />
(一)一次性治理完畢的,經驗收合格后,保證金的90%由采礦權人提取。
(二)分期實施治理工程的,根據工程驗收審定的治理費用提取保證金,提取的數額不得超過已存儲保證金的80%。
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沒有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保證金余款及利息由采礦權人全額提取。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可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驗收合格通知書》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取保證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驗收合格通知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存儲保證金的開戶銀行按規定辦理保證金提取業務。
第十五條 未履行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治理恢復工程驗收不合格的,由驗收機關簽發限期治理恢復礦山地質環境的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治理恢復。
采礦權人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達不到要求的,其所存儲的保證金及利息不予提取,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他人治理,治理費用從保證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上一年度保證金的存儲、提取、使用、管理等情況逐級上報業務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不按期存儲保證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存儲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保證金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
附件:陜西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繳存標準和影響系數表.pdf